秦朝政府是如何管理隸臣妾的?有哪些相關法律條文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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秦朝時候的隸臣妾是徒刑的一種,指的是因本人犯罪或被俘獲親屬連坐充作官奴的人,男性稱隸臣,女性稱隸妾。下面小編為各位介紹一下相關的歷史事蹟。
在秦代,因隸臣妾是社會勞動領域主要的勞動力之一,所以秦代政府對隸臣妾的管理比較完備。隸臣妾雖然享有一定的法律權利,但是在繁重的勞役之下,有不少的隸臣妾還是會選擇逃亡。且在從事勞役的過程中,隸臣妾也會發生誣告或出現失職行為。為減少此類行為的出現,秦代政府專門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條文,以對之加強管理。
一、逃亡
在秦代,隸臣妾逃亡與盜同罪,且判罰標準以其逃亡時間為準。如嶽麓書院秦簡:“其隸臣妾殹(也),有(又)以亡日臧數,與盜同法。”隸臣妾逃亡,按其逃亡天數計算,與盜竊同罪。“及諸當隸臣妾者亡,以日六錢計之”,即隸臣妾逃亡,其贓款以每日六錢計算。睡虎地秦簡《法律答問》記載了一些對平民盜竊行為的處罰。
如士伍甲偷盜,“以得時直(值)臧(贓),臧(贓)直(值)百一十”。應在抓捕時估價贓物,贓物為一百一十錢,但吏當時並未估價,在審理案件時才估價,“臧(贓)直(值)過六百六十,黥甲為城旦”,贓值超過六百六十錢,判甲為黥城旦。問甲和吏應該如何論處?“甲當耐為隸臣”,甲應該判為耐隸臣,吏為失刑罪。
由此可知,秦代盜竊贓物值110錢,則耐為隸臣;贓值超過660錢,則黥為城旦。秦代盜竊沒有死刑或殘害肢體的肉刑,只有“加罪”且超過五人共同盜竊時,才有殘害肢體的刑罰。因此,雖然按照秦代刑罰的原則,隸臣妾犯罪應比平民判罰更重,但是按照罪加一等的原則,也不會有死刑或殘害肢體的刑罰。
秦代刑法嚴苛,隸臣妾逃亡卻只按偷盜金錢數額計算,原因在於秦代政府想要保證社會勞動力數量不被消減。且根據秦簡所記載居貲贖債的勞動所得為“日居八錢;公食者,日居六錢”,可知逃亡隸臣妾以一天六錢的判罰計算,就是計算隸臣妾所耽誤一天的勞動價值。
秦代社會為農業社會,人力是國家的主要財富。為保障農業生產的順利進行,尤其是農忙時節,秦代政府不會徵發百姓服徭役,徒隸即是秦代首要的徭役承擔者。隸臣妾作為徒隸組成之一,也是秦代政府看重的社會財富。
因而,秦代政府不會對逃亡的隸臣妾處以死刑或破壞肢體的肉刑,以保證勞動力的數量與質量不減,同時這也對逃亡的隸臣妾有一定的吸引力。在逃亡生活與勞役生活相差無幾時,且處罰沒有死刑和破壞肢體的肉刑,一些隸臣妾會選擇自首。
除此之外,規定隸臣妾逃亡後自首,罪刑減一等,這是秦代政府為減少隸臣妾逃亡現象採取的措施。嶽麓書院藏秦簡載:“及諸當隸臣妾者亡……其自出殹(也),減罪一等。”隸臣妾逃亡,如果出來自首的話,罪刑減一等。隸臣妾逃亡後自首,除笞打五十下外並未增加其他刑罰,屬於罪減一等。
秦代政府十分重視逃亡問題,除對逃亡自首者罪減一等外,對抓捕逃亡者的人的獎賞也很豐厚。如睡虎地秦簡《法律答問》載:“捕亡完城旦,購幾可(何)?當購二兩。”捕獲逃亡的完城旦,應如何獎賞?應當獎賞黃金二兩。
此簡文雖不是為獎勵捕獲隸臣妾,但完城旦也是徒隸的一種,與隸臣妾性質相同。在豐厚的獎勵刺激下,百姓對逃亡的徒隸不僅不會有包庇心理,而且會十分注意周圍出現的陌生人,使逃亡者無處可逃。且秦代法律規定嚴懲僱傭罪人和逃亡的人的行為:僱傭罪人、逃亡的人,若是知道他們的情況,就按藏匿罪論處。不知情,僱傭超過五天以上,以留宿罪人的律文論處。
秦王政二十九年後九月戊戌以來,僱傭罪人、逃亡的人,即使此前被僱傭者已經死了或已經離開,只要後來罪行被發現,均按照法律論處。秦律規定,舍匿逃亡者,應受連坐之法,主人藏匿逃亡的收人、隸臣妾,應判處其耐為隸臣妾,其一起居住的家人年滿十八歲的,與主人判罰一樣。
主人家的奴婢不連坐,同裏的典、田典、伍不告發,罰貲一盾。秦代法律對僱傭逃亡的人嚴苛的處置,體現了秦代政府對逃亡問題的重視。
二、失職
秦代,隸臣妾主要受官府調派,從事各種勞役。在繁重的勞役下,有的隸臣妾會有意或無意丟失毀壞官府公物,導致怠工現象和官府財物損失。為避免和懲戒隸臣妾怠工的行為,以及彌補官府的損失,秦律對隸臣妾失職行為有專門的處罰規定,其處罰主要依據隸臣妾失職行為的嚴重與否判定。
隸臣妾丟失官府的公物和牲畜,要予以賠償。隸臣妾有丟失公家器物、牲畜的,從丟失的日期起每月扣除其衣食,但不允許超過隸臣妾衣食的三分之一。隸臣妾丟失東西眾多,經過計算,隸臣妾一年的衣食也不足以償還時,令隸臣妾居作。如果不令隸臣妾居作,或此人已經死亡,應令此隸臣妾所屬官府的官嗇夫和主管的吏代為賠償。
秦代,隸臣妾的經濟來源除家庭財產外,主要就是官府發放的口糧和衣物。其中,官府發放的衣物,隸臣妾中有妻子是更隸妾或自由人的,還應繳納這部分費用。
有的學者根據秦簡內容,計算了一個隸臣一年的勞動所值為二千八百八十錢,但官府提供的最低衣食標準只有八百八十錢。因此,秦代政府的此條規定,會激勵隸臣妾盡忠職守,以保證政府提供的衣食不會因失職需要賠償而減少。
如隸臣妾監領的城旦舂出現逃亡現象,隸臣妾的刑罰將加重。睡虎地秦簡《法律答問》載:“隸臣將城旦,亡之,完為城旦,收其外妻、子。”即當隸臣所監領的城旦逃亡,應沒收其身為自由人的妻、子,隸臣本人也應處完城旦的處罰。
在秦代,隸臣妾可以監領城旦舂。睡虎地秦簡《司空律》載:“城旦司寇不足以將,令隸臣妾將。”城旦司寇的人數不夠監領城旦舂時,可以令隸臣妾監領。秦代,除有專門的獄吏管理監獄秩序外,還採取以輕刑犯監管重刑犯的方法。
睡虎地秦簡《司空律》載:“居貲贖責(債)當與城旦舂作者,及城旦傅堅、城旦舂當將司者,廿人,城旦司寇一人將。”一名城旦司寇,監領二十名以勞役抵償債務應與城旦舂一起勞作的,或者是城旦傅堅、城旦舂應監管的。
秦代政府以輕刑犯監管重刑犯,一是為了減輕監獄的壓力,除基本的獄吏之外,不需要安排過多獄吏監管重刑犯;二是一名輕刑犯監管二十名重刑犯,可以有效提高監管的效力,減少重刑犯的逃亡;三是當城旦司寇數量不夠時,不僅可令隸臣妾監領,也可“免城旦勞三歲以上者,以為城旦司寇”。即將勞作三年以上的城旦減刑為司寇,此舉一方面提高了監領隸臣妾在其內部階層的地位,一方面激勵重刑犯認真服勞役,爭取早日減刑。
三、誣告
誣告,指以捏造事實,偽造證據,以告發、陷害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。秦代,自商鞅變法以來,除將連坐作為司法的基本原則外,還普遍實行“賞告奸”的原則,獎勵自告和告發別人。
秦人認為告奸的人因其獎賞豐厚而供詞可信,甚至“告奸者與斬敵首同賞”,即告奸的人同斬敵首的獎賞一樣,斬一敵首就獎勵爵位一級。睡虎地秦簡中也有告奸得獎賞的案例:“甲告乙賊傷人,問乙賊殺人,非傷殹(也)。”甲告乙故意傷人,經過查證,乙是故意殺人,而不是傷人,因此甲獲得了黃金二兩的獎勵。
由此可見,秦代政府“賞告奸”的獎賞十分豐厚。在豐厚的獎賞刺激下,很難保證所有的告奸者供詞都是真實可信的,因而秦律規定凡是告發不符合實情的,都要受到法律的懲罰。
秦代法律根據告奸者告發內容的真實程度,將誣告分為兩種情況,一是誣告,一是告不審。有意污衊他人犯罪,就是誣告;不是有意污衊他人犯罪,就是告不審。告不審,即控告不實。對於誣告,秦代法律的處罰原則是“誣告反坐”。
同伍的人相互控告,且加上罪名,若告發不確實,應以所加之罪論處。律文又説,不能確定罪犯,而對他人進行控告,即告不審。如甲控告同伍的乙殺人,抓捕乙問詢之後,並未殺人,甲控告與事實不符,應當以告不審論處,還是以所加的罪名論處?應以所加罪名論處。此條簡文,對誣告與告不審都按照“誣告反坐”進行了處罰。
但如果告奸者的誣告行為,並未對被控告者的處罰有加重的影響,則實行“誣告毋論”的原則。如“誣人盜千錢,問盜六百七,誣者可(何)論?毋論”。即誣告他人偷盜一千錢,結果只偷盜六百七十錢,誣告的人應如何論處?不予論處。
以上的法律規定,均是針對平民而言。秦代,隸臣妾作為官奴隸與刑徒的雙重代表,在同樣刑事案件中,隸臣妾的處罰應重於一般平民。目前,所見有關隸臣妾誣告的案件或法律條文比較少。
嶽麓書院秦簡所載《得之強與棄妻奸案》、《田與市和姦案》,隸臣得之和隸臣田均申請乞鞫,期望改變案件的判決,但二人的結果一樣,均是“乞鞫不審”,罪加一等。隸臣得之和隸臣田的乞鞫,即自己申請上訴,提供證詞,屬於自告的範圍。二人證詞與事實不符,屬於告不審,即所謂“乞鞫不審”。
睡虎地秦簡《法律答問》載:“當耐為隸臣,以司寇誣人,可(何)論?當耐為隸臣,有(又)轂(系)城旦六歲。”此條律文是對罪犯再次犯案的處罰規定。此罪犯已犯了耐隸臣的罪,又以應判為司寇的罪名誣告他人,應當如何論處?誣告者應耐為隸臣,並拘禁為城旦六年。
秦代法律對累犯的加重處罰,分為兩種情況:一是重罪吸收的原則,即後罪較前罪為重,按後罪的罪名判罰。二是限制加重的原則,即後罪較前罪為輕,則不能吸收,為表示懲戒,在前罪的基礎上加重處罰。司寇的罪刑輕於耐隸臣,所以按照限制加重原則,應在耐隸臣基礎上,判系城旦六年。
四、盜殺
盜殺,即盜劫殺人。秦律規定,盜殺人應處磔刑。“磔”,引《荀子·宥坐》注:“謂車裂也。”甲主謀派遣乙去盜劫殺人,分得十錢,問乙身高不滿六尺,甲應當如何判決?應當車裂。
嶽麓書院秦簡《同、顯盜殺人案》載,棄婦毋憂被人發現縛死在田舍中,上衣、襦裙全部丟失。因簡牘的缺失,並未見到完整的查案過程,根據“巳(已)論磔同、顯”可知,同、顯應是此案件的兇手,同的身份是隸臣,顯身份未知。毋憂死亡時,衣襦盡失,可判斷此案件為盜殺。
秦簡規定盜殺應處磔刑,而隸臣同與顯的處決結果也是磔刑,可見隸臣妾盜殺他人的刑罰程度與一般平民無異。作為隸臣,犯逃亡罪和盜殺罪,根據秦律重罪吸收原則,最後按盜殺罪判處他磔刑。由此案件可知,秦代隸臣妾犯盜殺罪,無論其殺幾人,犯罪程度如何,論處方式均與平民犯盜殺罪無異。
結論
秦代,隸臣妾雖然擁有的是不完全人格,但是其有專門的名籍管理制度,在此制度下,隸臣妾承擔官府的各種雜役。作為社會勞動的主要承擔羣體之一,秦代法律賦予了隸臣妾一定的權利。
對於隸臣妾再次犯罪,一般情況下,秦代法律會在原來的基礎上加重刑罰,但不會輕易判處隸臣妾死刑或殘傷肢體的肉刑,以儘可能的減少社會生產力的損傷。但是,當隸臣妾盜殺他人嚴重犯罪時,會被處碎裂犯人肢體的磔刑,這與平民無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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